| 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刘铁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6 14:53:22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民管字第0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栓。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铁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刘铁栓的身份证上所示住所地为南阳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却为郑州市,本案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来确定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均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受理标准800万元以上,来确定级别管辖。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仅为570万元,故请求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了其身份证、户籍登记和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明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南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应当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7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当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耀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