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皖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叶节东及洛阳圣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6 10:41:30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民管字第000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皖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昭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节东。 原审被告洛阳圣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东海。 上诉人安徽省皖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节东及原审被告洛阳圣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2013)洛知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叶节东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追究原审被告洛阳圣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洛阳市为销售地,并据此确定管辖的裁定及依据的理由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撤销(2013)洛知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由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洛阳圣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上诉人安徽省皖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涉嫌侵权的GL-PVC70型号矿用电缆挂钩,之后又卖给被上诉人叶节东,该相关生产、销售行为并未取得专利权人叶节东的许可,因此本案属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审被告洛阳圣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GL-PVC70型号矿用电缆挂钩的行为发生在洛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洛阳市是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叶节东同时向GL-PVC70型号矿用电缆挂钩制造者与销售者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销售地法院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知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耀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