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妞、石培培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1 13:49:18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21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妞,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7月16日被土门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培培,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9月7日到土门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妞、石培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妞、石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薛妞与鲁山县土门办事处焦山村村民杨XX在QQ上聊天时发生口角,被告人薛妞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石培培后,石随即纠集多人和薛妞乘车去到杨XX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薛妞、石培培等人上前对杨XX进行殴打,并用凳子将杨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晓娟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薛妞、石培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晓娟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述事实被告人薛妞、石培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闫XX、王XX、刘XX、贺XX、何XX、乔XX、宋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协议书,撤诉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妞、石培培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石培培案发后自动投案,当庭又自愿认罪,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妞、石培培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石培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О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