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光有与黄保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57:24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唐民一初字第2018号 |
原告马光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保东,男,汉族。 原告马光有与被告黄保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保东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唐河县湖阳信用社信贷员,2005年4月1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存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存款凭条。后原告持凭条多次追要该款,但被告都以该款已经支付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经1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使自己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保东欠原告马光有现金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追要的款项已被原告马光有之妻取走,故拒绝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原系唐河县湖阳信用社信贷员,2005年4月1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存现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南阳市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一份,并约定年息2.25%,凭条上加盖黄保东个人的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存款,被告以该款已支付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把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凭条,并约定利息为年息2.25%,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支付,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保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光有现金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25%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保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三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