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德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1 13:46:33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勇,男,1978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德勇无证酒后超速驾驶一辆没有进行检验的豫DCX815两轮摩托车,沿县城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通停车场北侧时,将行人安晓峰摔倒,致安晓峰左肘、左小腿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德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李德勇查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李德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晓峰陈述,证人郭XX、杨XX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德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二О一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菁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