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鲜菊因与余大军、余二军、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民委员会、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8:16:08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二军,又名余海威,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鲜菊,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启录,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余大军,又名余东海,男,1963年出生。 余鲜菊因与余大军、余二军、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庄村委”)、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以上四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80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余二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被上诉人潘庄村委、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周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大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余鲜菊、被告余大军、余二军系同胞兄妹,均是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村民。由于外商投资建厂城关镇政府对潘庄村土地进行征收,原告余鲜菊与被告余大军、余二军因为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余鲜菊起诉至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确认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委保管的余启堂(系余鲜菊、余大军、余二军的父亲)家土地补偿款中的80200元归余鲜菊所有。被告余二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中发现,潘庄村委已将其保管的原告余鲜菊的土地补偿款80200元,分发给被告余大军和余二军。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潘庄村委对被告余大军、余二军所领款项算账核实,余大军多领取原告余鲜菊土地补偿款27074元,余二军多领取原告余鲜菊的土地补偿款531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余鲜菊系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村民,其承包地被征收后,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获得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原告余鲜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80200元经算账核实,其中被告余大军领取原告土地补偿款27074元,余二军领取原告土地补偿款53126元。被告余大军、余二军应当把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潘庄村委、城关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责任。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余鲜菊的土地补偿款27074元;二、被告余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余鲜菊的土地补偿款53126元;三、驳回原告余鲜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 余二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且该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判决,民权法院再次受理本案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领取的补偿款系自己开垦的荒地被征收后所应得的补偿,原审认定为被上诉人余鲜菊的补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鲜菊的诉讼请求。 余鲜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庄村委及城关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余鲜菊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上诉人是否领取了被上诉人余鲜菊的补偿款,应否予以返还。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虽与2011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余鲜菊起诉上诉人余二军及原审被告余大军同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该案与本案有明显不同的特征。一是诉讼主体不同,即本案增加了潘庄村委及城关镇政府为当事人;二是诉讼请求不同,即该案余鲜菊主张的是确认其父亲名下的8.02万元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而本案是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故本案余鲜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对本案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余鲜菊所承包的4.7亩土地被征收后所剩余的8.02万元土地补偿款归余鲜菊所有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2039号”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经潘庄村委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领款项进行算账核实,余鲜菊的该8.02万元土地补偿款已由上诉人余二军及原审被告余大军二人所领取。上诉人称其所领取的该53126元补偿款系自己开垦荒地所得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余二军没有合法根据领取该53126元补偿款,并造成余鲜菊财产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将该款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上诉人余二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