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刘航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8:05:41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航宇,男,1986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衍杰,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刘灿村后郭庄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梁园区凯四街南饲料公司4号楼5、6层。 负责人史网扣,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从波,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与刘航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刘航宇提起申诉,本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商立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刘航宇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弘基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388万元。该院再审后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商梁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刘航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航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衍杰,被上诉人弘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从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航宇在本案再审期间提起了反诉,并且交纳了反诉案件受理费用,原审法院对刘航宇的反诉请求已经立案受理。但原审对刘航宇的反诉请求并未作出审理及判决,属于漏审漏判,程序明显违法。鉴于二审中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