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英与被告吴宁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55:45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214号 |
原告谢英,女,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天平,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 被告吴宁,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谢英与被告吴宁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平、被告吴宁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英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取名吴祺炜,现已4岁。由于两人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儿子吴祺炜是我的精神支柱,我作为孩子的母亲,能更好的照顾孩子,望法院判如所诉。判令儿子吴祺炜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打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宁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我要求抚养小孩,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2、结婚时的20000元彩礼是我父母借去的;3、我儿子吴祺炜生病时,我父母出了60000元给我儿子看病;4、房子不是我名下财产,没有理由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9月16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祺炜,现随被告吴宁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将典礼时20000元彩礼及在外务工所挣9700元借给被告父母。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吴祺炜,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等。被告辩称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吴祺炜,亦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等。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共同财产(同居后所建的四间两层房屋)予以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举证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吴祺炜现随被告吴宁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吴祺炜,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本院予以准允。同居期间共同债权(原、被告借给被告父母的29700元)应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1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吴祺炜随被告吴宁共同生活,原告暂不承担抚养费。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二、被告吴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英债权分割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顺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