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东豪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1 13:10:07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豪,男,1984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3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东豪驾驶豫DAN009号奥迪小型轿车,沿鲁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鲁梁公路三角架处,撞住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汪秋月,“120”急救中心医生到场确认汪秋月死亡后,王东豪逃离现场。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东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东豪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东豪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5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浩亮、曹国顺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保证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东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