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俊京与被告任现福、罗继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7
原告马俊京与被告任现福、罗继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9:45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马俊京,男。

委托代理人姜矿峰,男,系原告马俊京之女婿。

被告任现福,男。

被告罗继安,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俊京与被告任现福、罗继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矿峰、被告罗继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范相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京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任现福驾驶豫JRN1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刹车时车轮侧滑与停在道路南侧的原告的豫JMJ6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现福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现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126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现福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任现福对事故认定不服,该事故认定不合法,被告任现福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被告任现福是被告罗继安雇佣的司机,该车投有交强险,被告任现福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罗继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罗继安是事故车辆豫JRN18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对事故认定书不服,被告任现福不应被认定为主要责任,豫JRN188号车被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罗继安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5时00分,在南乐县谷吴路寺庄乡岳村集潘栋辉卫生所门前,被告任现福驾驶豫JRN1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刹车时车辆侧滑与停在道路南侧(头东尾西)的原告马俊京的委托代理人姜矿峰驾驶的豫JMJ6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被告任现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矿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豫JMJ609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了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NL0033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豫JMJ609)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88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并向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施救停车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任现福驾驶的豫JRN18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罗继安,该车于2012年7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3212111900053157690;被保险人:罗继安;责任限额共计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身份条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俊京所有的豫JMJ60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罗继安所有的豫JRN18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任现福、罗继安辩称被告任现福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应负全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调查本次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冯明领并调取事故发生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任现福驾驶豫JRN188号轻型普通货车刹车时,因车辆侧滑与停在道路南侧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矿峰驾驶的豫JMJ6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任现福驾驶车辆没有与原告车辆保持可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矿峰将车停在路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本院依法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义务。因被告任现福驾驶的豫JRN1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涉及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不分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88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JMJ609号小型普通客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失,被告罗继安、保险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对该评估结论的认可,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88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500元,因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施救停车费计750元,因该损失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停运费2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有的豫JMJ609号小型普通客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0135元(车辆损失8885元+施救停车费750元+鉴定费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豫JRN188号小型普通客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马俊京造成的损失计101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京各项损失共计10135元。

二、驳回原告马俊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罗继安负担93元,由原告马俊京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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