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忠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8:15:33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管刑初字第5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忠进,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3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忠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左忠进到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立交桥附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内6号病房楼南侧楼前,趁天黑无人之际,从随身携带的书包内拿出一把液压钳,将被害人池XX放在该病房楼前的一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810元)车锁钳断后盗走。后左忠进自供以400元的价格销赃。同年1月29日,左忠进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到该医院6号病房楼前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未能追回,扣押400元赃款。 2013年4月6日14时许,左忠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方圆创世写字楼下,见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写字楼大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200元)未上大锁,遂趁无人之际,左忠进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电动车电源锁撬坏,用扳手将电动车后轮的电机锁撬断后骑上电动车盗走。后左忠进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指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左忠进供述、被害人王XX、池XX陈述、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被盗物品购买凭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二份、监控录像等,认为被告人左忠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扣押的4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池玉晓。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忠进供述; 2、被害人王XX、池XX陈述; 3、到案经过; 4、抓获经过; 5、报案材料;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 7、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 8、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收缴物品清单; 9、涉案物品照片; 10、被盗物品购买凭证; 11、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2、年龄证明; 13、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1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二份: 15、监控录像一张。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忠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前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依法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忠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扣除已被羁押的9天,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