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亚磊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1 13:08:03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亚磊,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3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亚磊与其朋友王鹏超、李建征等人在鲁山县张良镇南街村饭店饮酒,在饮酒过程中,王鹏超打电话让李文文去到该饭店,李文文与其朋友李帅到场后,杨亚磊无故辱骂李文文并持啤酒瓶将李文文面部、鼻部、左肩部及手部扎伤,将李帅面部扎伤。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文文之损伤属轻伤,李帅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杨亚磊赔偿李文文人民币13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亚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文文、李帅陈述,证人王XX、李XX、耿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情况说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磊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亚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易
二О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