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曹××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8:05:15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第339号 |
原告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 唐河县湖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女,汉族。 原告王××与被告曹××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3月15日生育女孩王一×,1990年6月23日生育男孩王二×,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因生气被告于199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四份;(2)唐河县湖阳镇××村委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王三×、王四×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因生气1999年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3月15日生育女孩王一×,1990年6月23日生育男孩王二×,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为日常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夫妻感情逐步恶化。1999年12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结婚时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未能建立去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又离家出走达十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三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