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根强与被告刘玉勇、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7
原告田根强与被告刘玉勇、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5:5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田根强,男。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玉勇,男。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清、郭宪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根强与被告刘玉勇、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刘玉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清、郭宪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根强诉称,2012年11月19日14时48分,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产业集聚区交叉路口与被告刘玉勇驾驶的鲁A318C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乐县中兴医院、濮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玉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逆向行驶,原告让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合理,被告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同等责任;诉前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刘玉勇负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为准;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商业险应该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4时48分,被告刘玉勇驾驶鲁A318C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城北环城路产业集聚区时,遇原告田根强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发生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田根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乐公交认字【2012】第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田根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根强当日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②脑震荡,③顶部皮肤挫裂伤,④额部颅骨多处骨折,⑤双侧上颌骨、眶内壁骨折,⑥左侧内直肌损伤,⑦左侧面部及顶部皮下血肿;3、重度脂肪肝;原告于2012年 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因眼部不适于2012年12月31日入住濮阳市眼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上斜肌麻痹,住院后行右眼下斜肌后徒术,后于2013年1月4日出院,两次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计21037.04元。2013年3月12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根强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田根强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21天。被告刘玉勇驾驶的鲁A318C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92903262012001690;被保险人:刘玉勇;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田根强生于1986年5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同河南省田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期限为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依合同约定在公司从事司机兼业务员工作,另约定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日均工资为110元(3300元÷30天),原告自签订合同后一直在该公司居住工作,河南省田丰种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南乐县城光明北路西。原告家中共有兄弟姐妹2人,原告之父田高起生于1961年7月30日,因肢体残疾,持有南乐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原告之子田宇航生于2008年9月24日,原告之女田雨彤生于2011年9月13日,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妻运静利亦同河南省田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期限为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在公司从事前台营业员工作,合同约定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日工资为100元(3000元÷30天)。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营养费为每日1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被告刘玉勇先行为原告垫付花费计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田丰种业有限公司证明、员工工资表、户口本、残疾证、出生证明、谷金楼乡后平邑村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勇驾驶鲁A318C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田根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刘玉勇驾驶的鲁A318C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眼疾与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关联性不确定,故对其医疗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被送至南乐县中心医院救治,在医院的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中已明确记载原告“额部颅骨多处骨折、双侧上颌骨、眶内壁骨折、左侧内直肌损伤”,足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眼部受伤事实明确,确系交通事故创伤造成,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请求医疗费21037.04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与河南田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约定工资明确,并有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停发工资情况证明,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因原告每日务工收入为110元,又查明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21天,综上,原告请求误工费13310元(121天×1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护理天数45天,但其并未提供原告需要护理45日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两次共计住院19天,另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运静利,运静利同样与河南田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固定收入为3000元,日工资收入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00元(19天×1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上述各项诉请应按照19天计算为宜,据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为190元(19天×1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勇、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庭充分告知其权利义务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登记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虽与河南田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有长期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依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9.14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本院审查,原告之父田高起虽51岁,但其持有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身为残疾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属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子田宇航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4岁,原告之女田雨彤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2岁,二人均属未成年,属原告的被扶养人,对二人扶养年限应分别按14、16年计算为宜;故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32.14元(5032.14元×20年÷2人×10%),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5.71元(5032.14元×16年÷2人×10%),原告请求其子的扶养费32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327.85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田根强的合理损失共计为67384.77元(医疗费21037.04元+误工费1331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鲁A318C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田根强造成的损失计67384.77元;被告刘玉勇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计20000元,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将20000元先行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刘玉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根强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384.77元(67384.77元-20000元)。

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玉勇为原告垫付的花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田根强负担718元,被告刘玉勇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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