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谢纪青与被告孟令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5:08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538号 |
原告谢纪青,女。 委托代理人沈慧敏,女,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令欣,男。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纪青与被告孟令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纪青的委托代理人沈慧敏、杜广伟,被告孟令欣的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纪青诉称,2012年12月27日07时,被告孟令欣驾驶豫JM9627号小型轿车行至南乐县城光明路化工路口处时,遇原告丈夫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南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孟令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33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令欣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待法院查明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孟令欣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9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孟令欣。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07时25分,被告孟令欣驾驶豫JM962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县城光明路化工路口处,遇案外人沈学宾驾驶“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由南向北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谢纪青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令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沈学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纪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纪青当日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于2013年 2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计20129.85元。2013年6月10日,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纪青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谢纪青神经性耳聋的成因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了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谢纪青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听觉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不能排除被鉴定人谢纪青的听觉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5%),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为做伤残鉴定需要,原告又于2013年4月9日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行CT检查,为此花去医疗费293元。被告孟令欣驾驶的豫JM96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0112410903000332000319;被保险人:孟令欣;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谢纪青生于1951年3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姊妹8人,原告母亲高贵环生于1925年5月19日,原告谢纪青通过清丰县民政局收养的女孩沈江宇生于1999年10月14日,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工资为56.8元(2073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被告孟令欣先行为原告垫付花费计109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证明、户口本、儿童福利证、清丰县大流乡民政所及清丰县大流乡前大流村村委会证明、大流乡谢里固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收到条、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孟令欣驾驶豫JM9627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沈学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孟令欣驾驶的豫JM96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422.85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护理费8131.5元(117天×69.5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护理天数117天,但其并未提供原告需要护理117日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为57天,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故应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为宜,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963.21元(57天×69.53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4560.80元,经本院审查,依据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听觉障碍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5%),据此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听觉障碍伤残的参与程度为60%为宜;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357.60元【(颅脑损伤十级伤残的赔偿金:7524.94元×18年×10%)+(听觉障碍十级伤残的赔偿金:7524.94元×18年×1%×60%)】,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83.1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母亲高贵环生于1925年5月19日,农业家庭户口,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87岁,对其扶养年限应按5年计算为宜,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3.38元【(5032.14元×5年×10%÷8人)+(5032.14元×5年×1%÷8人×60%)】;原告收养的女孩沈江宇生于1999年10月14日,农业家庭户口,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14岁,对此原告有儿童福利证书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告谢纪青收养手续合法,在其受伤前已与沈江宇之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沈江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66.82元【(5032.14元×4年×10%÷2人)+(5032.14元×4年×1%÷2人×60%)】,综上,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400.2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7、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510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共计为350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8、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750元,经本院审查,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对其诉请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谢纪青的合理损失共计为48473.86元(医疗费20422.85元+护理费39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435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鉴定费7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M962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谢纪青造成的损失计48473.86元;被告孟令欣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计10900元,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将10900元先行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孟令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纪青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573.86元(48473.86元-109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孟令欣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计10900元。 三、驳回原告谢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谢纪青负担146元,被告孟令欣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