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自套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7
杨自套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5:01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社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自套,男,41岁,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2009年6月8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1年11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抓获执行逮捕。现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套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捷、熊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自套及其辩护人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杨自套伙同其妻王X(另案处理)以假借购进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为名,同时对外谎称二人在南阳市区有地皮、房产,以1%至1.8%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骗取巴XX、牛XX等18人借款共计36.6万元,到期后未偿还,2007年9月二人逃匿,2011年11月24日杨自套被抓获归案。

二、骗取贷款罪:2007年4月12日5月24日,被告人杨自套单独或伙同王X在杜XX、郭X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他们身份证复印件并代签名,提供虚假担保,从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分别贷款6万元和3.5万元,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自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巴XX、牛XX等人的陈述、证人郭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自套的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自套辩称:1、我们借钱就是进摩托用的,我没说过南阳有房子、地皮,后来经营不善没钱还,离家出去后是想挣钱还债;2、骗取贷款是以进摩托车为主,我妻子王X去办的,其中6万元法院已经判过。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套犯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杨自套不构成诈骗罪,应当以集资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18人共36.6万元数额不对,被告人出国捕鱼期间王X向外借款和已经归还马X、巴XX的借款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4、被告人杨自套应为从犯。并向法庭提交了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海员证、渔业船员服务薄等关于杨自套出国捕鱼的有关书证、转让协议、调查马X的笔录等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杨自套伙同其妻王X(另案处理)以假借购进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为名,同时对外谎称二人在南阳市区有地皮、房产,以1%至1.8%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骗取杜XX14000元、李XX20000元、段XX20000元、王XX20000元、牛XX80000元、高XX10000元、李XX20000元、桑XX5000元、王XX10000元、马X30000元、尚XX4000元、巴XX50000元、张XX10000元、张XX2000元共14人借款共计29.5万元,到期后未偿还,2007年9月二人逃匿,2011年11月24日杨自套被抓获归案。

另查,2007年9月28日,巴XX将被告人杨自套夫妇的门店3间及店内物品转让给他人,得转让费7.3万元,应视为归还巴XX借款。被告人杨自套夫妇借马X30000元后,归还马X4000元,二人出逃后,马X将被告人店前招牌卖掉、将店里剩余配件拉走抵帐,马X认可被告人杨自套夫妇已不欠其借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自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和王X借私人钱一般都是亲戚朋友熟人,也有一小部分是通过亲戚朋友熟人介绍的,我们借钱出的利息高,再加上当时我们开的摩托店门面较大,借钱时说是为了扩大规模、进货用,一般来说他们也相信,也会借钱给我们。借谁的钱、借多少我记不清楚了,这帐都是由王X管的,我们当时给他们打的都有欠条,以我们写的欠条为准。

由于前期借的钱数较多,再加上高的利息,生意又不景气,欠的钱也就越来越多,到后来总的来说就是挖东墙补西墙,一方面借钱,一方面还帐。2007年过罢春节,王X又进过摩托,到2007年3月份,我的烩面城开业后,就没有再进过摩托车。我和王X向别人借钱时说过我们在南阳有地皮、有房产,这样说是为了让别人相信,好把钱借给俺,不说好的理由、不说进货,别人是不会把钱借出来的,包括郭X用我三粉市场三间门面卖电动车,王X俺俩说成是俺的,实际电动车是郭X的,也是为了装面子,让别人不小看,相信我和王X有钱,也只是说说罢了,根本没有和三轮摩托厂家和销售公司联系,我和王X说南阳有地皮、有房产也是假的,根本没有这回事。

2、被害人牛XX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18日和4月1日,王X、杨自套借我共8万元,借钱时他俩说急用钱进摩托车,借我钱后,我发现他摩托店里的摩托越来越少,我问王X、杨自套是怎么回事,他俩说钱已汇到南京厂方了,和新野的合伙进一大车,后来也一直没有见进回来摩托车,等到2007年9月份,他们的摩托店里已经没有摩托了,我逼问王X、杨自套借的钱到底干什么用了,他俩又说钱没有进摩托车,说是在南阳公安大厦东边买了一块地皮,价值60多万,说准备开发房子用,后来我才知道王X、杨自套在南阳没有地皮,是来骗人的。

3、被害人巴XX、马X、段XX等人的陈述,证实的内容同被害人牛XX陈述基本一致。

4、同案人王X的证言,证实她和杨自套向多名被害人借钱的事实,并证实杨自套对别人说过在南阳公安大厦有地皮,实际上没有,就是打肿脸充胖子,让别人相信我们有实力,2007年就没有再进摩托车,另外郭X占我在综合大市场一间多门市卖电动车,对外我就说是我的电动车,不想让别人知道我的生意不好的事实。

5、证人郭X的证言,证实:我和王X、杨自套是亲戚关系。王X、杨自套在城郊河南街综合大市场租了6间房子卖摩托车,后来慢慢地她的店里摩托车少了,用不了6间房子,王X就和我协商让我进电动车卖,王X让我用3间房子,工商、税务、房租等方面的费用由王X负责,我每月给王X1000元的费用,王X对工商局、税务局以及来买电动车的人都说电动车是她进的货,别人也都误认为电动车是王X的,有人问王X为什么摩托车少了,王X就说电车卖的火,改上电动车,摩托车和电动车都卖,使别人误认为她的生意还比较好,实际上电动车都是我的,王X对别人说摩托车利润低,改卖电动车,而且同时准备进老年三轮车,实际上她是骗人家的,2007年4月以后就再也没有进过摩托车,直到他俩跑,也没有见她进过一辆老年摩托车。

6、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郭X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我是郭X的父亲,我和杨自套是姨家亲老表关系,2007年7月中旬(农历)我和王X一起到乡下收王X的摩托帐时,王X之子杨磊问王X:“妈妈,再等几天我爸和你是不是带我到外地上学?”当时王X很紧张,王X怕我对外说出实情,就对我说:“杰哥,咱们是亲戚,你不要对别人说我的事,不要坏我的事,我走之前,一定把郭X和你的钱还上。”当时因为是亲戚,我也没有多问她,对别人也没有说,结果不出一个月,农历八月十四晚上王X就逃了。王X和杨自套对我和郭X说他们在南阳有地皮价值几十万元,另外还有房产,如果要帐的人问起来地皮和房产的事,就一定替他们证实这件事。也有人向我打听,碍于亲戚的面子,我给他们说王X、杨自套在南阳有地皮和房子。实际上我也不知道他们是否真的有地皮和房产。

7、证人沈X的证言(沈系南阳高新区钱江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及该公司提货明细,证实该公司是王X、杨自套经销钱江摩托车的唯一进货渠道,2007年王X、杨自套没有从该公司购进摩托车。

8、证人张XX的证言(张系王X母亲),证实:我不知道王X、杨自套在南阳公安大厦是否有地皮,他们也没给我说过有地皮,他们没有在南阳开发房地产,杨自套有一次到我家对我说谁要是问南阳是否有地皮,叫我给他们说就是有地皮,我现在想来杨自套可能是骗人家的。

9、借条、欠条复印件多份,证实杨自套、王X借各被害人现金的事实。

10、辩护人提供的转让协议及公诉机关询问巴XX的笔录,证实2007年9月28日巴XX将杨自套夫妇门店转让给刘义会,得转让费7.3万元的事实。

11、辩护人提供的调查马X笔录,证实杨自套夫妇归还马X4000元,后马X将杨自套夫妇店前招牌卖掉、将店内配件拉走抵帐、杨自套已不欠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

12、辩护人提供的杨自套的海员证、渔业船员服务簿、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证实被告人杨自套自2006年4月在浙江接受渔业船员专业训练,接着出国捕鱼,至2007年2月13日从浙江台州入境回国的事实。

另有证人王XX、田XX、杨XX等人的证言、控诉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套伙同王X于2006年12月24日骗取陈XX20000元、2007年1月20日骗取魏XX16000元、2007年2月14日骗取康XX5000元、2006年7月17日骗取张XX30000元共计7.1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这几笔借款时间发生在杨自套出国捕鱼期间,杨自套不可能与王X共同预谋并实施,因此杨自套不应对这几笔借款负责,该7.1万元应从指控的犯罪总额中减除。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提供虚假担保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5月24日骗取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6万元、3.5万元共计9.5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套虽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但数额达不到规定的追究骗取贷款罪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故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其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自套关于自己没有虚构在南阳有房子、地皮的辩解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自套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套诈骗数额不对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已从指控犯罪总额中予以减除,其他部分均发生在杨自套与王X共同经营期间,且被害人也证实杨自套参与或知道借款的事实,借巴XX、马X的两笔借款虽然视为归还,不是杨自套夫妇主动归还,这两笔仍应按犯罪认定;关于被告人杨自套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套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杨自套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套与王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共同预谋并实施诈骗行为,杨自套并非起辅助作用或处于次要地位,不属于从犯,但鉴于在共同犯罪中借条和欠条大部分是王X出具、所骗取现金由王X收取并管理支配,杨自套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害人被骗取的现金通过以物抵款等方式得以偿还,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自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自套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退赔清单见附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建玺

                          审判员  康运生

                          审判员  吕应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樊  斌

附:被告人杨自套应退赔清单:

1、杜XX:14000元;

2、李XX:20000元;

3、段XX:20000元;

4、王XX:20000元;

5、牛XX:80000元;

6、高XX:10000元;

7、李XX:20000元;

8、桑XX:5000元;

9、王XX:10000元;

10、尚XX:4000元;

11、张XX:10000元;

12、张XX: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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