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真与黄增安、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55:44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 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真,女, 1947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增安,男,1976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长征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尚勇,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晔,男,汉族,1961年5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276号附51号。 张爱真因与黄增安、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增安、中航汽车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诸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损失50000元(后变更增加至63994.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23时30分,原告张爱真乘坐被告黄增安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中航汽车公司名下的豫N-T0127号出租车在行至商丘市中州路王楼村附近时与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的刘合新发生交通事故,致出租车乘车人张爱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091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合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增安、张爱真均无责任。原告张爱真的伤经商丘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及外科颈骨折。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5559.74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4月26日该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爱真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爱真及护理人李颖均系城镇居民。被告黄增安的豫N-T0127号出租车由中航汽车公司以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1年7月1日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爱真乘坐被告黄增安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中航汽车公司豫N-T0127号出租车出行,原告与被告黄增安、中航汽车公司之间成立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安全地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爱真作为旅客在乘车过程中受伤,被告黄增安、中航汽车公司没有安全地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豫N-T0127号出租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免赔额为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黄增安、中航汽车公司负责赔偿。经审查,原告张爱真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559.74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22天,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损失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22天×(18194.80元/年÷365天)=11066.4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原告住院天数53天计算:53天×(18194.80元/年÷365天)=26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53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3天×30元/天=159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53天×10元/天=5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64岁,按16年计算,18194.80元/年×16年×10%=29111.68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15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0649.82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50149.82元。被告黄增安、中航出租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张爱真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免赔额500元,合计1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事故的责任方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进行追偿。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0149.82元。二、被告黄增安、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爱真鉴定费、保险公司免赔额共计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爱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黄增安、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中在上诉人处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并不存在过错,张爱真的损失系由第三方侵权所致,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爱真受伤时已经64岁,超过了退休年龄,原审判令赔偿其误工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张爱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增安及中航汽车公司辩称的意见与张爱真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误工费用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爱真乘坐黄增安驾驶并所有的豫N-T0127号出租车,张爱真与黄增安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张爱真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选择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张爱真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违约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约定,作为客车所有人的被上诉人黄增安对乘车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由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张爱真受伤,作为运送人黄增安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增安的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化解车辆所有人的经营风险,保障车上乘员合法权益,受益主体为车上不特定对象,张爱真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人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直接赔付受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误工费用,受害人张爱真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事故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导致其在该阶段无法劳动,造成了其本人及家庭收入的减少,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间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