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诉马金栓等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8:14:53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鲁民初字第482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北段路西41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平。机构代码:67009129-8。 委托代理人余金刚,男,1965年4月11日生。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马金栓,男,1977年10月29日生。 被告李向玉,男,1971年8月22日生。 被告姬树立,男,1968年2月2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鲁山县支行)诉被告马金栓、李向玉、姬树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鲁山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栓、姬树立、李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鲁山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马金栓由被告姬树立、李向玉联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编号:410423211050920946。并于2012年5月2日与原告又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编号:410423112058031719,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马金栓只偿还了前五期的利息3403.02元、本金12541.94元后不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违约责任提起诉讼,甲方有权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贷款利息。故诉请:1、判令被告马金栓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458.06元,利息2990.15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22.59%计算)。2、判令被告李向玉、姬树立二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马金栓未答辩。 被告姬树立未答辩。 被告李向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日,被告马金栓由被告姬树立、李向玉联保,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编号:410423112058031719,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5.3%,双方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贷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马金栓偿还了利息3403.02元(其中包括罚息)、本金12541.94元后,下余本金37458.0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金栓的借款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清晰,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清偿所下欠原告37458.06元的本金及相应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担保书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应在六个月内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债务,故保证期间未超期,被告李向玉、姬树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利率一致,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向玉、马金栓、姬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金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7458.06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约定的15.3%的年利率计算,罚息按约定的7.65%的年利率计算)。 二、被告姬树立、李向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马金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岩 人民陪审员 胡胜利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О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