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焕霞等五人与被告谢永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7
原告张焕霞等五人与被告谢永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4:10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张焕霞,女,系受害人张占伟之妻。

原告张肖南,女,系受害人张占伟之女。

原告张晓博,男,系受害人张占伟之子。

原告张国群,男,系受害人张占伟之父。

原告付香连,女,系受害人张占伟之母。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谢永攀,男。

委托代理人谢敬周,系被告谢永攀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焕霞等五人与被告谢永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霞、张肖南、张晓博、付香连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谢永攀的委托代理人谢敬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焕霞等五人诉称,2013年1月6日15分,在大林线南乐县君泽村路口处,受害人张占伟驾驶豫JVW588号轿车与被告谢永攀驾驶的豫JYP786号货车相撞发生事故,经南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永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永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767.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永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承担不起太高的赔偿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3时15分许,受害人张占伟驾驶豫JVW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林线南乐县君泽村路口处时,遇被告谢永攀驾驶的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的豫JYP786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相撞致使发生双方车辆损坏、张占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永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占伟当日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计3198.96元。被告谢永攀驾驶的豫JYP7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41090000030402,被保险人:谢永攀,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张焕霞之夫、原告张肖南、张晓博之父、原告张国群、付香连之子张占伟生于1970年10月12日,家中共有姊妹2人,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付香连生于1948年3月2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5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张占伟驾驶的豫JVW5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损,作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NL003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损为19075元。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梁村乡后翟村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死因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车损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永攀驾驶豫JYP78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五原告亲属张占伟驾驶的豫JVW5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原告亲属张占伟死亡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谢永攀驾驶的豫JYP7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谢永攀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占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永攀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谢永攀应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部分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经审查原告诉请,1、五原告请求医疗费3198.96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20年)和丧葬费17101.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上述三项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97.20元,诉称因受害人张占伟为城镇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不因原告付香连为农村居民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付香连作为本案受害人张占伟的被扶养人登记户口为农村家庭户口,并且常年在农村居住生活,实际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均为农村水平,故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为宜,即:原告付香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741.05元(5032.14元×15年÷2人),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9075元,受害人张占伟驾驶的豫JVW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损车损为19075元,故对原告财产损失应以该评估报告为准,即为19075元,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占伟正值壮年就在事故中身亡,给五原告的身心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五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且五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为505968.91元(医疗费3198.96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907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YP78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计122000元;五原告下余损失383968.91元(505968.91元-122000元),由被告谢永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5190.67元(383968.91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焕霞、张肖南、张晓博、张国群、付香连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谢永攀赔偿原告张焕霞、张肖南、张晓博、张国群、付香连各项损失共计115190.67元。

三、驳回原告张焕霞、张肖南、张晓博、张国群、付香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被告谢永攀负担4858元,由原告张焕霞、张肖南、张晓博、张国群、付香连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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