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和根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1 12:55:11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根志,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月1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26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4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董周派出所查获,4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根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根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和根志酒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鲁山县董周乡西高村附近路段行驶时,被鲁山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巡逻民警随即将和根志带至鲁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液备检。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和根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根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胡XX等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获证明,有关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根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和根志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根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 年7月2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