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俊瑶、齐清松与被告邵巧玉、邵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8:04:55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291号 |
原告齐俊瑶,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齐清松,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齐俊瑶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巧玉,女,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邵叶(又名邵均友),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邵巧玉父亲。 原告齐俊瑶、齐清松与被告邵巧玉、邵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俊瑶、齐清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邵巧玉、邵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齐俊瑶、齐清松诉称:2012年农历八月十八日,原告齐俊瑶与被告邵巧玉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未建立感情,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万多元现金及其他物品,目前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困难。因此,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56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巧玉、邵叶辩称:我方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2012年农历八月十六,通过媒人给付彩礼36000元及三金(价值13000元)。其余的万余元我们未收到,即使有花费,也只能算赠与或礼尚往来,不能作为彩礼款。根据法律规定,彩礼款应当酌情返还,而且还应扣除我的流产花费及相关支出合计17780元。“三金”我同意原物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俊瑶与被告邵巧玉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八月十八日举行典礼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邵巧玉、邵叶彩礼36000元,原告给被告邵巧玉购买“三金”花费用13400元。双方分居后,被告方已把嫁妆等物带回。庭审中,原告未举证,但其申请本院对媒人进行调查取证,媒人证明给付被告邵巧玉、邵叶彩礼36000元,上车800元,下车66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花费用12000元左右。被告举证有:被告邵巧玉的诊断报告及医疗票据,共计1235元,原告方同意承担。以上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齐俊瑶与被告邵巧玉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生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同居前,原告按照习俗而给付被告的婚约彩礼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给被告购买的“三金”及部分财物,属赠与性质。综上,二被告应在彩礼款36000元内扣除其医疗费用1235元后酌情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巧玉、邵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齐俊瑶、齐清松彩礼款共计 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邵巧玉、邵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1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平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顺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