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占强、乔玉霞、曹×、曹××与郭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7
曹占强、乔玉霞、曹×、曹××与郭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6:33:12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曹占强,男,汉族。

原告乔玉霞,男,汉族。

原告曹×,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占强,男,汉族。系原告曹×父亲。

原告曹××,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占强,男,汉族。系原告曹××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闯,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占强、乔玉霞、曹×、曹××与被告郭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郭闯、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占强、乔玉霞、曹×、曹××诉称,2012年7月29日20时50分,林春保驾驶被告郭闯所有的无号牌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第二大桥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曹占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车损坏,原告曹占强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乔玉霞、曹×、曹××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春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占强、乔玉霞、曹×、曹××无责任。因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5290.65元。

原告曹占强、乔玉霞、曹×、曹××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四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的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2)第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四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曹占强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5)保险单,以证实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被告郭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郭闯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9日20时50分,林春保驾驶被告郭闯所有的无号牌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第二大桥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曹占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车损坏,原告曹占强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乔玉霞、曹×、曹××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春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占强、乔玉霞、曹×、曹××无责任。

原告曹占强、乔玉霞、曹×、曹××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曹占强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腰部损伤;(3)双下肢多发皮肤挫裂伤;(4)双膝、双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内踝骨折。原告曹占强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住院46天,共支出医疗费9769.5元。2013年6月9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原告曹占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曹占强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乔玉霞诊断为:(1)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损伤。原告乔玉霞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5415.61元。

原告曹×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皮肤挫裂伤伴血肿;(3)胸部闭合性损伤;(4)腰部损伤。原告曹×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1595.51元。

原告曹××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挫伤;(3)颅骨骨折。原告曹××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3005.75元。

另查明,原告曹占强父亲曹一×,生于1938年6月15日,母亲雷××,生于1937年1月15日。其父母有二个儿子抚养。原告曹占强长子曹×,生于2000年1月28日,次子曹××,生于2010年4月21日。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林春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占强、乔玉霞、曹×、曹××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郭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无号牌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曹占强、乔玉霞、曹×、曹××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曹占强、乔玉霞、曹×、曹××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原告曹占强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9769.5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79天 ×70元/天=1953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46天,数额为46天 ×70元/天=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46天×30元/天=138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46天×20元/天=9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曹占强父亲曹一×,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5年,有二人抚养,数额为5032.14元/年×5年×10%÷2(人)=1258.04元;原告曹占强母亲雷××,计算5年,数额为5032.14元/年×5年×10%÷2人=1258.04元;原告曹占强长子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5年,数额为13732.96元/年×5年×10%÷2(人)=3433.24元;原告曹占强次子曹××,计算15年,数额为13732.96元/年×15年×10%÷2(人)=1029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曹占强损失合计97453.78元。

原告乔玉霞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415.61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16天,数额为16天 ×70元/天=112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数额为16天×70元/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6天×20元/天=3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乔玉霞损失合计8755.61元。

原告曹×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595.51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3天,数额为3天×70元/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天×30元/天=9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天×20元/天=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曹×损失合计2055.51元。

原告曹××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3005.75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16天,数额为16天×70元/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6天×20元/天=3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曹×损失合计5225.75元。

上述四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3490.65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曹占强、乔玉霞、曹×、曹××113490.65元;

二、驳回原告曹占强、乔玉霞、曹×、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05元,由被告郭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

                                             

                                             

                                             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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