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延辉、郭光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1 12:52:21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1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延辉,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因盗窃,2012年12月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2013年4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于2013年4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光辉,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2013年4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延辉、郭光辉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延辉、郭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朱延辉、郭光辉预谋后,二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鲁山县境内伺机作案。当二人行至鲁山县董周乡大元庄村王岗沟附近时,见到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鲁山县董周乡孔庄村妇女李XX佩戴有金项链,被告人郭广辉便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贴近李,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朱延辉趁机拽李的金项链。因被李及时发现,被告人朱延辉未能得逞,随即朱延辉将骑电动车的李拽翻在地,后郭光辉停车,朱延辉下车对李实施殴打,欲抢李的金项链,因李反抗,被告人朱延辉抢夺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郭光辉被路人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朱延辉逃离现场。经鉴定,李延辉被抢过程中造成颈部、右膝部、左手部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朱延辉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带刀,其行为属抢夺不属抢劫。 被告人郭光辉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郭光辉的辩护人认为,1、郭光辉应对二被告人事先通谋的抢夺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应对朱延辉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承担共同责任。2、被告人郭光辉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以从犯定罪量刑。3、被告人郭光辉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朱延辉、郭光辉预谋后,二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鲁山县境内伺机作案。当二人行至鲁山县董周乡大元庄村王岗沟附近时,见到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鲁山县董周乡孔庄村妇女李XX佩戴有金项链,被告人郭广辉便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贴近李,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朱延辉趁机拽李的金项链。因被李及时发现,被告人朱延辉未能得逞,随即朱延辉将骑电动车的李拽翻在地,后郭光辉停车,朱延辉下车对李实施殴打,欲抢李的金项链,因李反抗,被告人朱延辉抢夺未能得逞。二被告人在骑摩托车逃跑过程中,被路人开车追赶并挤至路旁沟中,被告人朱延辉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对路人进行威胁后,二人又骑摩托车逃离。随后,被告人郭光辉被路人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朱延辉逃离现场。经鉴定,李延辉被抢过程中造成颈部、右膝部、左手部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朱延辉、郭光辉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刘XX、王XX等人证言,被害人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延辉、郭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又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对抓捕人进行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及郭光辉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延辉、郭光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延辉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朱延辉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朱延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被告人朱延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郭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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