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玉武与曲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7:12:34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931号 |
原告王玉武,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郝桓仪,男,汉族。 被告曲良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武与被告曲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武的委托代理人郝桓仪与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武诉称,2012年12月1日09时00分许,被告曲良军驾驶鄂F×××××号低速自卸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镇湖阳街时,与原告王玉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王玉武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鄂F×××××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玉武各项经济损失140544.1元。 原告王玉武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2)第5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王玉武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王玉武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4)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唐河县湖阳镇湖阳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原告王玉武自2011年5月以来一直在湖北省武汉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欧派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90元,支出鉴定费160元;(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产生交通费用1670元;(7)保险单,以证实鄂F×××××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被告曲良军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09时00分许,被告曲良军驾驶鄂×××××号低速自卸货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镇湖阳街时,与原告王玉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王玉武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玉武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1-5跖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等。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出院,住院56天,共支出医疗费43677.20元。2013年3月29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王玉武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鄂×××××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曲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曲良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鄂F×××××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玉武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玉武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其中原告王玉武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43677.2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17天 ×70元/天=819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56天,二人护理,数额为56天 ×2(人) ×70元/天=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6天×30元/天=168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6天×20元/天=1120元;后续治疗费数额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车损129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18682.44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玉武118682.44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曲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