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与张××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55:27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唐民一初第2053号 |
原告刘××,男,汉族。 被告张××,女,汉族。 原告刘××与被告张××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15日生育女孩刘一×,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0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没有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被告离婚。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苍台镇××村委证明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苍台镇××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刘二×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因生气2001年8月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15日生育女孩刘一×,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被告于2001年8月再次生气后便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 结婚时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现已届满,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现被告又离家出走达十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一×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三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院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三月一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