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廷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7
闫廷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7:09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廷贵,男,30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抓获。2013年6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27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廷贵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钊、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晚24时,被告人闫廷贵伙同王XX、李XX(二人均已判刑)乘坐王XX的白色面包车窜至社旗县苗店乡曹台村张XX家,盗窃山羊3只,后三人驾车到陌陂乡销赃时,被陌陂派出所查获,被盗山羊全部被追回。经鉴定该3只山羊总价值3600元。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闫廷贵在深圳市观澜街道桂花社区庙溪老村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廷贵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白XX、张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2011)社刑初字第241号、(2012)社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廷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廷贵当庭认罪,赃物已被追退,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廷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建玺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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