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留现与被告姬红卫、姬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3:23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669号 |
原告张留现,男。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姬红卫,男。 被告姬敏,女,系肇事车辆豫ECU633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留现与被告姬红卫、姬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现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姬红卫、姬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现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姬红卫驾驶登记车主为姬敏的豫ECU633号小轿车,行驶到南乐县城盐业公司东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其撞伤,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姬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132.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红卫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诉前被告姬红卫已为原告垫付花费共计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这部分费用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张月卫、张月素,其中张月卫的损失已经过法院调解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其损失4400元,在处理本案时该部分费用应在交强险相应的限额内予以扣除,另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等各项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11日16时43分,被告姬红卫驾驶豫ECU633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南乐县城仓颉东路盐业公司东时,遇案外人赵瑞芳驾驶本人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留现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张月卫、张月素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轿车行驶偏左先与赵瑞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之后又与原告张留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留现、张月卫、张月素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留现、案外人张月卫、张月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留现当日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下段骨折;4、头皮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 03月0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计50864.48元。2013年06月02日,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留现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了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P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留现左髋膝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髋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8-10个月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21天。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损坏,原告张留现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安枪龙电动三轮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03月09日作出了河南中州【2013】第03-9号修复费用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受损安枪龙电动三轮车修复费用为4985元。为此原告张留现花去评估费200元。被告姬红卫驾驶的豫ECU63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241050000069340;被保险人:姬敏;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另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张月卫已于2013年03月18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赔偿张月卫各项损失4400元。 另查明,原告张留现生于1976年08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家中共有兄弟姊妹5人,但其姐张月珍为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原告长子张家硕生于2010年02月12日,原告长女张玉萌生于2002年03月05日,原告次女张玉晴生于2007年10月06日,原告之父张见西生于1927年10月26日,原告之母王女生于1932年11月12日,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工资为56.80元(2073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本案被告姬红卫与被告姬敏系兄妹关系,姬红卫为姬敏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姬红卫先行为原告垫付花费计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南乐县韩张镇北高庄村村委会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阳威校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2013)南民初字第670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姬红卫驾驶豫ECU633号小轿车与原告张留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姬红卫驾驶的豫ECU63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姬红卫进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张月卫4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17600元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的1176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50864.4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请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误工费6816元(120天×56.8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19838.33元(院内护理费2919元+院外护理费16919.33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受伤后需护理依赖情况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例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鉴定结论中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予以计算;出院后8-10个月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的鉴定意见,依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院外护理时间为9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70%为宜,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工资为69.53元)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4783.47元【院内护理费用:1459.5元(21天×69.50元×1人)+院外护理费:13323.97元(25379元÷12个月×9个月×70%)】,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原告请求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已由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并且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认可,故依据该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1604.75元(7524.94元×20年×21%),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长女3874.75元、原告次女6642.42元、原告长子8303.03元、原告父亲1383.84元、原告母亲1383.84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留现共有5名被扶养人,原告长女需抚养7年、原告次女需抚养12年、原告长子需抚养15年、原告父亲需赡养5年,原告母亲需赡养5年,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父母每年的生活费均为264.20元(5032.14元÷4人×21%),原告长女、次女、长子每年的生活费均为528.40元(5032.14元÷2人×21%),据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0607.60元【原告父母的生活费264.20元×(5年+5年)+原告子女的生活费528.40元×(7年+12年+15年)】。7、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请求4985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有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但在本庭充分告知其权利义务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其效力,综上,原告车辆损失为4985元。8、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施救费46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10、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131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共计为600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张留现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38061.30元(医疗费50864.48元+误工费6816元+护理费14783.47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7.60元+财产损失4985元+鉴定费、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剩余交强险1176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豫ECU633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1176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20461.30元(138061.30元-11760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姬红卫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姬红卫先行为原告垫付的花费计1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姬红卫应赔偿原告张留现损失计10461.30元(20461.30元-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留现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7600元。 二、被告姬红卫赔偿原告张留现各项损失共计10461.30元。 三、驳回原告张留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原告张留现负担662元,由被告姬红卫负担286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