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建玲与刘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7:08:56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404号 |
原告王建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东涛,男,汉族。 被告刘德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建玲与被告刘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玲的委托代理人尚东涛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玲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刘德生驾驶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进自家大门时,将步行人原告王建玲挤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玲无责任。因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6937.54元。 原告王建玲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3)第3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南阳天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王建玲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5)保险单,以证实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被告刘德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5日,被告刘德生驾驶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进自家大门时,将步行人原告王建玲挤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玲无责任。 原告王建玲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天工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自近1/3平面以远毁损;(2)右前臂皮肤剥脱;(3)左手小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4)左手小指甲床挫裂;(5)左手小指粗隆部骨折;(6)左手中、环指皮肤挫裂伤。原告王建玲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11178.14元。2013年8月9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原告王建玲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上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VI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刘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玲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德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建玲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建玲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王建玲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1178.14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75天×70元=52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23天,数额为23天 ×70元/天=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3天×20元/天=4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VI级伤残程度,数额为7524.94元/年×20年×50%=752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0元。原告王建玲损失合计121437.54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建玲121437.54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40元,由被告刘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账号:10001325091001666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