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守领与润建设有限公司、孙凤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9
刁守领与润建设有限公司、孙凤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31 18:14:2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68号平安保险大厦17楼。

代表人王振宇,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守领,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三街5号院3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 ,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启,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刁守领与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孙凤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刁守领于2012年10月2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润华公司、孙凤启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93000元,并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被上诉人刁守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上诉人润华公司、孙凤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及被上诉人孙凤启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上午,原告跟随被告孙凤启到被告润华公司承包的商丘市帝景南苑建筑工地打工,每天工资135元,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入16号楼的通风口中,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脾破裂,被摘除,原告住院10天。被告润华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9月15日起,保险期间731天,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11456.85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之父刁法进,1940年1月28日出生,之母刁刘氏,1941年8月6日出生。原告有弟刁守峰、妹刁凤云、刁凤勤。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刁守领受雇于被告孙凤启,在被告润华公司承包的商丘市帝景南苑建筑工地打工时受伤,造成七级伤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润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孙凤启无承包工程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他们,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被告孙凤启、润华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的30%。被告润华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原告医疗费的过程中,应当告知原告及投保人有关残疾赔偿金等方面的理赔,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做到。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有关其关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提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孙凤启、被告润华公司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因本次事故被告孙凤启、润华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刁守领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护理费181元(6604.03元÷365天×10天)、误工费1350元(135元×10天)、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6604.03元×20×40%=5283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3.92元(4319.95元×(8+9)÷4×40%=7343.92元)、交通费300元,总计62407.16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刁守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81元、误工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住7343.9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407.16元的70%即43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刁守领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刁守领承担1425元,被告孙凤启、润华公司承担700元。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润华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一审适用责任保险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的残疾等级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等级标准不一致,本案争议不涉及免责事项,一审以上诉人未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刁守领的诉讼请求。

刁守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华公司、孙凤启的辩称意见与刁守领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为本案原审适格被告,应否、如何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刁守领在被上诉人润华公司承建的商丘市“帝景南苑”建筑工地打工时,于2012年5月11日上午摔入16号楼通风口致脾破裂被摘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鉴于被上诉人润华公司在上诉人处为其员工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害人刁守领作为润华公司在“帝景南苑”建筑工地施工的员工之一,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上诉人刁守领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符合民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上诉人应否直接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问题。本案中刁守领所在的润华公司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谓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被上诉人刁守领于2012年5月11日上午施工期间不慎摔入16号楼通风口致脾脏破裂的事故,显然属于意外伤害范围,该保险合同虽然没有指定受益人,但刁守领作为保险合同的其中一名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保险人直接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将保险金直接赔付被保险人并无不当。

对于被上诉人刁守领的伤残等级问题。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刁守领因脾脏破裂被摘除,其损伤程度达到伤残七级。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保险合同条款虽然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是:被保险人所受伤害必须符合《比例表》所列的残疾程度”,但人身伤害的情况存在多样性,《比例表》并未涵盖受害人可能受到的各种伤残。而且本案的保险条款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及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故格式条款中约定的伤残适用标准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现被上诉人刁守领在施工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七级伤残,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刁守领对原审判令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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