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环与被告仇瑞玲、刘臣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7
原告张俊环与被告仇瑞玲、刘臣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2:31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张俊环,女。

委托代理人王振强,男,系原告张俊环之夫。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瑞玲,女。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臣钢,男。

原告张俊环与被告仇瑞玲、刘臣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强、姚俊庚、被告仇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刘臣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环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工,2012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弹花机绞伤,致右侧肩部疼痛出血、右侧膝部肿胀疼痛,后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右侧肩关节,未见异常,原告回家后发现右侧膝部疼痛肿胀严重,遂于第二天到医院复诊,发现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仇瑞玲仅给付了2000元,其余损失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635.23元。

被告仇瑞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仇瑞玲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膝部受伤与被告无关,如原告确因事故受伤,也完全是因为原告本人过错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臣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刘臣钢也是为被告仇瑞玲打工,并非店主或合伙人,被告刘臣钢对原告受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仇瑞玲在南乐县计生委东路南开设一间“(鲁豫)被子专家”连锁店,原告张俊环系其雇佣工人。2012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张俊环在工作过程中被用来打网套的机器侧面的轴绕住袖子致伤。当天,原告张俊环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右侧肩部,未被发现异常,后回家休息。第二天,原告张俊环因右侧膝部疼痛肿胀无缓解,到南乐县人民医院复诊,并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肩部皮肤擦伤;3、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10637.23元(住院费10139.33元+门诊治疗费497.9元)。2013年1月21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俊环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俊环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B.I.i).23)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俊环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俊环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于1971年2月24日,诉前,被告仇瑞玲给付原告张俊环2000元。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工资为43.80元(15986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关系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俊环为被告仇瑞玲提供劳务期间,因工作时被机器绞住衣袖致右侧膝部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仇瑞玲辩称原告膝部受伤并非因工作事故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辩解意见,且原告于工作事故发生第二天即住院治疗,并不违反常理,故对被告仇瑞玲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其工作地点的招牌上有被告刘臣钢电话为由,请求被告刘臣钢赔偿其损失,被告仇瑞玲、刘臣钢均否认二被告系合伙人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臣钢系“(鲁豫)被子专家”连锁店店主或合伙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臣钢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致伤,应由被告仇瑞玲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仇瑞玲未为原告张俊环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操作设备,也未对其原告进行业务培训和严格管理,被告仇瑞玲对此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机器设备,站在工作机器侧面,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仇瑞玲应赔偿70%为宜。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637.23元应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4204.8元(96天×43.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俊环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5天,原告张俊环的误工费应为4161元(95天×43.8元);3、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护理费876元(20天×43.8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经审查,原告共计住院19天,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32.2元(19天×43.8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4、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6417.2元(6604.03元×20年×20%),二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416.12元(6604.03元×20年×20%);5、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受伤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6、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俊环的合理损失为:43506.55元(医疗费10637.23元+误工费4161元+护理费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 +鉴定费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伤,造成了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但结合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被告仇瑞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故被告仇瑞玲应赔偿给原告张俊环造成的健康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454.59元(43506.55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仇瑞玲先行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仇瑞玲需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54.59元(32454.59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环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454.59元。

二、驳回原告张俊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仇瑞玲负担658元,由原告张俊环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崔晓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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