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贝留套、马江涛、候志伟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1 12:44:38 |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鲁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留套,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决定由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江涛,男,1979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决定由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晓磊,男,1978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同年7月3日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决定由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候志伟,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决定由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留套、马江涛、候志伟犯寻衅滋事罪,魏晓磊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何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留套、马江涛、魏晓磊、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2月18日14时许,鲁山县赵村乡村民黄世行(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贝留套、马江涛、魏晓磊、候志伟等人在上汤天瑞大酒店金铸厅一起就餐。期间,该房间服务人员铁XX交接班时,黄世行无故对铁XX进行谩骂,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贝留套、马江涛、魏晓磊、候志伟即与黄世行共同上前对铁XX进行殴打,王X及该酒店餐饮部经理刘X、厨师长李XX上前劝止时,亦被上述人员殴打致伤。经鉴定,铁XX、王X、刘X、李X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二、危险驾驶罪 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魏晓磊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00E86的本田轿车,从鲁山县赵村乡天瑞宾馆往赵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赵村街西段时,又返回天瑞宾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魏晓磊血中乙醇为90.0mg/100m。 上述事实,被告人贝留套、马江涛、魏晓磊、候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铁XX、李XX等人陈述,证人蒋XX、张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留套、马江涛、魏晓磊、候志伟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晓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魏晓磊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做出了赔偿,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晓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贝留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马江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候志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杨鲁晓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