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杜进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6:22:20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101号 |
原告杜进强,男。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婵,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进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进强的委托代理人段卫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进强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司机梁振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PS825号牌轿车沿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林线高速桥下,与赵殿营驾驶豫J0130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司机梁振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于2013年6月7日向第三方赔偿施救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共计46780元。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04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豫JPS825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赔偿限额38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事故双方财产损失应当有正规修车发票,先定损再予以修复。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0时00分,原告司机梁振锋驾驶原告杜进强所有的豫JPS82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林线高速桥下,遇第三者赵殿营驾驶豫J01303号轿车从路北向道内行驶,交会时在公路外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司机梁振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殿营无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杜进强向南乐县正大汽修厂支付豫JPS825号轿车施救费700元。第三者赵殿营向南乐县正大汽修厂支付豫J01303号轿车施救费800元。原告的豫JPS825号轿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乐价定损【2013】06002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为:吉利自由舰轿车豫JPS825损失估损价值为5040元。为此,原告杜进强花去评估费200元。 事故当日,原告司机梁振锋与第三者赵殿营在南乐县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梁振锋方赔偿赵殿营方车辆维修费用,具体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2、梁振锋方车辆维修费用自行承担。该协议达成后,梁振锋对其车辆损失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不公,即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中州(2013)第08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J01303丰田轿车损失在评估基准日表现的价格为44180元。为此赵殿营花去评估费1900元。据此,原告杜进强于2013年6月7日赔偿赵殿营车辆损失4678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900+车辆损失44180元)。 另查明,原告杜进强所有的豫JPS82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311010000206626、PDAA201311010000179039;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杜进强;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乐价定损【2013】06002号鉴定结论书、河南中州(2013)第083号评估报告书、第三者赵殿营出具的收条、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PS825号轿车于2013年5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方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赔偿第三者赵殿营损失4678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900+车辆损失44180元),关于施救费、评估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车辆损失,该损失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估损鉴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三者赵殿营驾驶的豫J01303号轿车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为46880元,原告杜进强赔偿第三者赵殿营4678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该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本车车辆损失5040元,该损失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估损鉴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本车施救费700元、本车评估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杜进强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为5272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46780元+本车车辆损失5040元+本车施救费700元+本车评估费2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豫JPS825号轿车被投保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计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进强保险赔偿金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