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付领与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6:38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788号 |
原告苏付领,男。 委托代理人孙亚伟,男,系原告苏付领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峰,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付领与被告南乐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付领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付领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52517、豫J3297车辆挂靠在被告恒大公司处,被告恒大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豫J52517、豫J3297车辆于2011年11月20日在106国道300Km+290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孙俊果驾驶的冀TDY008车辆及原告驾驶的豫J52517、豫J3297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对方车辆驾驶人孙俊果及乘车人杨会东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队及被告处报案,交警队及被告均到事故现场勘验调查,经冀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冀公认字(2011)第2011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付领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孙俊果驾车属正常行驶,苏付领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俊果、杨会东不负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赔付孙俊果、杨会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7300元,施救费损失1000元,鉴定费损失为1100元,经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利益,依据保险法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被告恒大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营销服务部,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应诉,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对;第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四,请求核实豫J52517、豫J3297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以及营运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付领系豫J52517、豫J3297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恒大公司处,被告恒大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豫J52517、豫J329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J52517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1410109004402、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1410109001773,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31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J3297挂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1410109004403,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1410109001774,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23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日0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苏付领持准驾车型A1A2驾驶证,驾驶豫J52517、豫J3297挂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至300Km+290m处与前方顺向行驶左拐的孙俊果驾驶的冀TDY008号轿车追尾相撞,致孙俊果及乘车人杨会东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冀公认字【2011】第2011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付领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俊果,杨会东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会东于2011年11月20日入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1年11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4054.88元,其中门诊收费471.6元,住院统一收费3583.28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3、4、5肋骨骨折,2、唇皮肤裂伤,3、脑外伤反应,4、右膝部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6、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胸带外固定1个月,必要时复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事故发生后,孙俊果于2011年11月20日入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1年11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5133.28元,其中门诊收费625.1元,住院统一收费4508.18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左肩腰部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诊。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冀州市价交鉴字(2011)第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冀TDY008车辆损失金额为41579元。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由苏付领一次性赔偿孙俊果车损费41579元,孙俊果、杨会东药费共计8190.16元,孙俊果、杨会东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出院后的治疗费等25722.84元,以上共计75500元,签字生效,以后互不追究。苏付领于2012年10月23日给付杨会东现金75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付领支付施救费1000元。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冀州市价交鉴字【2011】第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J52517车辆损失金额为3580元,原告苏付领为2011年第1122、1123号鉴定书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苏付领为修理豫J52517车辆于2012年10月24日向南乐县东龙汽修厂支付修车费用7300元。 另查明,杨会东,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冀州镇三里庄人,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为133022196211263212。孙俊果,女,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冀州镇三里庄人,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为133022196301220021,杨会东与孙俊果系夫妻关系。河北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612元,日工资为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日50元,营养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照片,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统一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卡、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鉴定清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修车发票、修车清单、施救费票据、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且不计免赔。杨会东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054.88元,误工费11786.7元(11天+院外休息90天×116.7元/天),护理费1283.7元(11天×116.7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孙俊果经济损失应为,车损41579元,医疗费5133.28元,误工费4784.7元(11天+院外休息30天×116.7元/天),护理费1283.7元(11天×116.7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以上合计71665.96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赔偿杨会东、孙俊果经济损失75500元中包括上述经济损失71665.96元。原告赔偿杨会东,孙俊果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付领34086.96元,在两份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赔付原告已支付给孙俊果的车损37579元。关于原告赔偿杨会东、孙俊果出院后的治疗费等损失,现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杨会东、孙俊果出院后实际发生了治疗费等损失,故本院对该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可持有效证据另案起诉。原告车辆损坏后,因修车实际支付修车费73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且不计免赔予以赔付原告。原告为事故车辆支付的施救费损失1000元是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予以赔付原告。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1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包公司亦应予以赔付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苏付领要求被告恒大公司赔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65.96元。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苏付领保险赔偿金共计81065.96元。 驳回原告苏付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73元,原告苏付领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张和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