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与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8:02:12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第91号 |
原告乔××,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乔一×,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男,汉族。 原告乔××与被告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法定代理人乔一×,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也不给医治,为此原告于2010年夏天就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和生活辅助费80000元。 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两份病例、一份同济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应支付生活辅助费;(3)湖北省同济医院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医疗情况。(4)证人郑××、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分别向其借钱15000元及18000元,以用来看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孩徐×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辅助费。 被告为使自己主张成立,由其父徐一×出庭作证,证明徐×一直随被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三所医院没有鉴定精神病的资质,属无效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亲戚,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也不属实。原告对徐一×的证言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身体现状,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合理异议,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为无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 2006年4月10日生育女孩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09年7月,双方再次纠纷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至今。 结婚时原告陪嫁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红木家具一套、小桌、茶几各一个、棉被六床;被告购置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棉被四床,以上物品都在被告家中存放。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离婚,2012年10月26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日常琐事经常吵嘴、生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且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故本院准许。婚生女孩徐×因现随被告生活,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且原告的身体状况较差,故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为宜。结婚时原、被告各自购置的物品系婚前各自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请求被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本院支持。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帮助酌定为20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与被告徐××离婚; 二、婚生女孩徐×随被告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结婚时原告乔××陪嫁的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红木家具一套、小桌、茶几各一个、棉被六床归原告乔××所有;被告徐××购置的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棉被四床归被告徐××所有; 四、被告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经济帮助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