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军霞与被告李俊臣、王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6:21:35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254号 |
原告韩军霞,女。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李俊臣,男。 被告王艳红,女,系被告李俊臣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军霞与被告李俊臣、王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霞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李俊臣及其与被告王艳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军霞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京GXB310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到106国道南乐县城北环路祥瑞人家饭店前路段,遇被告李俊臣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违章载其儿媳被告王艳红自东向西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原告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俊臣、王艳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与被告李俊臣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被告王艳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任何责任,被告李俊臣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5时10分,原告韩军霞驾驶京GXB31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俊臣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被告王艳红由东向西行驶,会车时双方车辆在道路南侧路边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王艳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出具乐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军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艳红无责任。2013年7月3日,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中华SY7181HSB车京GXB310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了乐价认字【2013】02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中华SY7181HSB车京GXB310更换部件及修理费用认证价格为3410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南乐县通大汽修厂支付施救停车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俊臣所骑电动车为本家的万事利牌电动自行车。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身份条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停车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军霞驾驶京GXB310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俊臣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被告王艳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俊臣、王艳红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韩军霞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应负全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俊臣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军霞驾驶机动车在与电动三轮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本院依法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义务,因原告韩军霞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被告李俊臣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被告李俊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艳红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无须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艳红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41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京GXB310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失,被告对该车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1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停车费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国家正式发票,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因该损失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票据盖有南乐县通大汽修厂发票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该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其车辆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有的京GXB310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为4110元(车辆损失3410元+施救停车费700元),故被告李俊臣应承担其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韩军霞造成的损失计2466元(4110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军霞各项损失共计2466元。 二、驳回原告韩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李俊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