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国昌诉被告牧利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55:15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管民初字第993号 |
原告郭国昌,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牧利害,男,1957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静,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国昌诉被告牧利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被告牧利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艳徽、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被告因孩子结婚钱不够用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2011年7、8月份被告又以妻子看病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前后两次共计4万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明确为自2010年10月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诉请不真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向其借现金20000元,2011年7、8月份向其借现金20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国昌现金肆万整(40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对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被告并未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16日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应系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公民之间未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能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应系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牧利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国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牧利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