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汨寒与被告陈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7
原告张汨寒与被告陈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6:10:42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张汨寒,男。

法定代理人张国选,男,住南乐县寺庄乡北渠头庄村。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陈秋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负责人吕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汨寒与被告陈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汨寒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陈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汨寒诉称,2013年3月6日,案外人陈现中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秋波的豫JM0756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家门前时,遇原告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案外人陈现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593.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秋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诉前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陈秋波是豫JM075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其从北京购买,并更换过车牌号,购车时车牌号为京GCZ755,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陈现中驾驶豫JM07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寺庄乡北渠头庄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国选家门前时,遇原告张汨寒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相撞,造成机动车损坏、原告张汨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现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汨寒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张汨寒先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被医院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4、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共花医疗费7903.15元。

另查明,案外人陈现中驾驶的豫JM075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秋波,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牌为豫JM0756,车辆识别代号:LKHCH1AG94AK51266,发动机号码:4027265-D1H;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11010000437839;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费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秋波所有的豫JM075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汨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M0756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京GCZ7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变更登记后的车牌号,且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完全一致,故认定被告陈秋波所有的豫JM07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则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汨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陈秋波予以承担。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7903.15元,由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1390元(69.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则其护理费应为1320.50元(69.5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30元×19天);3、原告请求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医院医嘱、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汨寒的合理损失共计为9793.65元(医疗费7903.15元+护理费13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M075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汨寒造成的损失共计979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汨寒各项损失共计9793.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汨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征收58元,由被告陈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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