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赵××诉王一×、王二×、王三×、王四×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8:14:23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200号 |
原告王××,男,汉族。 原告赵××,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一×,女,汉族。 被告王二×,女,汉族。 被告王三×,男,汉族。 被告王四×,男,汉族。 原告王××、赵××诉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王三×、王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王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已70多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生活和经济来源,且都身患重病,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给付生活费300元,二原告的医药费凭条据结算后四被告平均分摊,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龙潭镇××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的生活状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 被告王三×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四×辩称,二原告在王四×的三个孩子小的时候,一次也没有照顾过小孩,分家时又负担过多的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三×、王四×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四×对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提出异议,称其对原告的住院情况不知道,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赵××共生育四个儿女,分别是大女儿王一×、二女儿王二×、大儿子王三×、二儿子王四×。二原告均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病,已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除每人每月有60元补助外,无其他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孝敬和赡养父母,既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无劳动能力,并且生活困难,二原告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医疗费,故二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相的赡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四个子女对二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的生活费,结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以每人每月给付200元为宜。二原告的医疗费凭条据结算后由四被告平均负担。案件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赵××生活费200元。 二、原告王××、赵××的医疗费凭条据结算后由王一×、王二×、王三×、王四×四人平均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四人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