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立云与郑建乐、内乡县造纸原料基地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5:35:48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181号 |
原告陈立云(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乐,男,汉族。 被告内乡县造纸原料基地办公室(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卢志武,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立云与被告郑建乐、被告内乡县造纸原料基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内乡造纸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郑建乐,被告内乡造纸办的委托代理人郑建乐,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云诉称,2013年5月11日14时36分,陈立云驾驶豫RDU×××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建设路文峰广场西侧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郑建乐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立云、郑建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郑建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 原告陈立云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唐河县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 被告郑建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系醉酒驾驶,应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郑建乐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人为内乡造纸办;(2)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和郑建乐的驾驶证,以证明其合法驾驶车辆;(3)定损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为5595元。 被告内乡造纸办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审理中辩称,原告醉酒驾驶,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单位的车辆也受到损失,原告也应该赔偿。并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车损5595元。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陈立云醉酒驾驶车辆,属于犯罪行为,已被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故意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原告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4时35分许,陈立云醉酒驾驶豫R/DU×××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建设路文峰广场西侧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郑建乐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陈立云与被告郑建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陈立云驾驶豫R/DU×××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为22643元;被告郑建乐驾驶的豫R/×××××号轿车车损为5595元。 另查明,被告郑建乐驾驶的豫R/×××××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内乡造纸办。被告郑建乐系该单位司机。内乡造纸办为豫R/×××××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立云驾驶豫R/DU×××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郑建乐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立云、郑建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郑建乐系被告内乡造纸办的司机,因此被告郑建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内乡造纸办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内乡造纸办赔偿合理损失和被告内乡造纸办反诉原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郑建乐驾驶豫R/×××××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原告陈立云损失的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醉酒驾驶车辆属于故意犯罪,对于故意犯罪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因为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保的系被告内乡造纸办的车辆,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的是被告内乡造纸办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陈立云系醉酒驾驶车辆,构成犯罪,属保险公司免陪事由,对于原告陈立云请求由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损失被告内乡造纸办的损失应当由原告陈立云承担赔偿责任。且由于原告陈立云的过错,造成被告内乡造纸办丧失了从保险公司得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内乡造纸办的损失,原告陈立云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立云的豫R/DU×××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22643元和被告内乡造纸办的豫R/×××××号轿车损失5595元,系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立云损失22643元; 二、原告陈立云赔偿被告内乡县造纸原料基地办公室车辆损失5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350元,原告陈立云负担150元,被告内乡县造纸原料基地办公室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1000 1325 0910 01666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