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鑫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5:20:52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社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鑫,男,1999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9901300316,汉族,初中毕业,社旗县中等职业学校一年级学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彭岗村马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4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闫保军,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社旗县城郊乡彭岗村马庄,系被告人闫鑫之父。 辩护人渠运发,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卓、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鑫及法定代理人闫保军及其辩护人渠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3时50分,被告人闫鑫到社旗县中等职业学校一年级13班串班,在该班门口处被该班副班长廖乾发现,因廖乾问其来的目的,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同学们拉开后,闫鑫因不忿返回该班门口与廖乾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鑫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将廖乾腹部扎伤,导致其肠管多处破裂穿孔。经鉴定,廖乾腹部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闫鑫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廖乾的陈述;3、证人朱书法、李霁洪、朱长秀、蔚爱云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勘验笔录;7、物证。 被告人闫鑫及其法定代理人闫保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鑫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又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日13时50分,被告人闫鑫到社旗县中等职业学校一年级13班串班,在该班门口处被该班副班长廖乾发现,因廖乾问其来的目的,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同学们拉开后,闫鑫因不忿返回该班门口与廖乾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鑫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将廖乾腹部扎伤,导致其肠管多处破裂穿孔。经鉴定,廖乾腹部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闫鑫的法定代理人闫保军与廖乾的监护人廖荣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廖乾医疗费等共计6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鑫及其法定代理人闫保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朱书法、张红晓、张重、李蔚、陈霞、赵秋、安辉、朱长秀、刘德会(又名刘英)、乔付元、蔚爱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鑫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学出生证明、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赔偿谅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鑫因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鑫在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鑫犯故意伤害(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建玺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