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宝与被告陈平果、陈李氏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8:01:39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288号 |
原告李宝,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平果,女,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陈李氏,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系陈平果母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涛,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与被告陈平果、陈李氏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陈平果、陈李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诉称:我与被告陈平果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由于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2009年农历十一月三十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凤芸。由于我们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8000元,并经媒人转交给了陈平果的母亲陈李氏。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非婚生女李凤芸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平果、陈李氏辩称:我们没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原告诉称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承诺给付彩礼80000元,但实际只给付45000元,而且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在双方举办婚礼时全部带到原告家中,一部分用于购置家具家电及交通工具,其余全部用于双方及孩子的共同生活开支,并无剩余。非婚生女李凤芸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孩子出生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悉心照顾,母女感情极深,直至两周岁时被原告父母偷偷抱走。被告抚养非婚生女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宝与被告陈平果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陈李氏彩礼88000元(陈李氏答辩中承认其中8000元用于购买嫁妆等物)。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农历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凤芸,孩子生下后一直随陈平果一起在其娘家和在北京市租房生活至2011年9月,此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于举行婚礼仪式时带有电瓶车等部分嫁妆到原告家中。庭审中,原告举证有:证人李世杨、陈更清的证言材料各一份。被告举证有:证人常协坤、陈更金、李秀芳证言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宝与被告陈平果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 ,此款作为双方为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习俗而给付的婚约彩礼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返还。举行婚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等物可部分折抵彩礼款。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陈平果在其娘家生活及在北京租房生活长达两年之久,其间生活上有相当支出也应从返还彩礼款中一并扣除。由于非婚生女现已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稳定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平果、陈李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宝彩礼款共计40000元。 二、非婚生女李凤芸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陈平果每年承担抚养费2600元,于每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至2028年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陈平果、陈李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平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顺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