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5:31:33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826号 |
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R/×××××(豫R/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8月7日,原告上述车辆自福建水头往内蒙古鄂尔多斯运送石材,因路途颠簸,造成部分石材受损。原告报案后,被告委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鄂尔多斯支公司代查勘,确认属于保险事故,货物损失4550元,原告垫支代查勘费800元。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535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行驶证。以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3)保险单。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货物运输保险及赔偿限额;(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证明原告车辆运输合法;(5)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过磅单、损失清单、证明、代查勘费收据。以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损失4550元,原告垫支代查勘费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合理,运送大理石为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被告提交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以证明保险理赔范围和标准,对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源物流公司为豫R/×××××(豫R/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 2012年8月7日,原告雇佣司机郭海博驾驶上述车辆自福建水头往内蒙古鄂尔多斯运送石材,因路途颠簸,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发现石材受损,经清点受损大理石25.278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原告赔偿货主损失共计455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旗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查勘,确认属于保险责任,标的物损失情况属实。被告以车辆所载大理石非货物保险标的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自己的车辆交纳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费,现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货物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该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所载大理石非货物保险标的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理由,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又予以否认,且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中已确认本次事故经查勘属于保险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理赔数额为:1、受损大理石25.278平方米×180元=4550.04元,原告请求4550元,扣减10%的绝对免陪455元,数额为4095元;2、代查勘费800元;合计489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及代查勘费4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