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瑞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7
周瑞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5:19:4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瑞占,男,36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2012年10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2月23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瑞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卓、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瑞占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周瑞占伙同乔XX等人在舞钢市、唐河县、社旗县、方城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周瑞占参与盗窃六起,共窃得摩托车、粮食等物品价值21490元。

1、2008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瑞占伙同乔XX、韩XX、李XX(三人均已判刑)骑摩托车至唐河县毕店镇肖棚村刘洼自然村村西路边,将唐河县毕店镇村民李XX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泌阳县郭集乡的赵XX(已判刑),所得赃款四人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58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2、2008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瑞占伙同乔XX、韩XX骑摩托车至唐河县源潭镇西大桥西边,将唐河县源潭镇村民李XX放在菜园地头的蓝色宗申牌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乔XX,乔XX给周瑞占、韩XX每人9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80元。该车赃款已退还失主。

3、2009年农历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瑞占伙同乔XX骑摩托车至舞钢市王店乡王西村,将方城县小史店村民李XX放在付XX家门口的黑色本田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泌阳县郭集乡的龚XX(另案处理),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00元。

4、200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瑞占伙同乔XX骑摩托车窜至社旗县朱集乡沙河张岗村李安自然村,约上王XX(另案处理)后,三人到该村王XX家,翻墙进院,将王XX家放在二楼的8袋芝麻盗走,第二天卖给社旗县下洼街收粮食的苗XX,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芝麻总价值2600元。

5、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瑞占伙同乔XX、韩XX、李XX四人骑摩托车至方城县小史店镇五星村委韩庄,将方城县小史店村民刘X放在本村包XX家大门口的一辆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李XX给周瑞占、乔XX、韩XX每人5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00元。

6、2008年农历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瑞占伙同乔XX骑摩托车至泌阳县泰山庙乡陈李村委姚庄,将该村村民王XX放在刘XX家大门下的黑色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泌阳县郭集乡的孟XX(另案处理),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52元。

另查,被告人周瑞占于2009年9月9日协助泌阳县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抓获其他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2012年10月,被告人周瑞占准备到泌阳县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投案时,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瑞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周瑞占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乔XX、韩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XX、李XX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瑞占以非法占有为目,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有泌阳县公安局郭集派出所的证明及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和被告人周瑞占在法庭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周瑞占确已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而被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周瑞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就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瑞占在自己未向公安机关交待、公安机关也未掌握其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不符合立功表现的条件,不应予以认定,但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就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瑞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瑞占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部分被害人,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瑞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  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建玺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樊  斌  

                  二○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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