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龙诉董帅、郭子俊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9
李双龙诉董帅、郭子俊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31 17:54:1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李双龙,男,1993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运生,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帅,男,198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丽娜,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子俊,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

代表人布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双龙诉被告董帅、郭子俊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龙的委托代理人高运生、唐秀强,被告董帅的委托代理人郑纪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驾驶豫A080X9号轿车沿郑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郑电七里河线21号线杆处时,与被告郭子俊驾驶鲁P16716号重型货车沿相对方向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子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1871.7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郭子俊应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帅作为事故车辆鲁P16716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因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01.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帅称,被告郭子俊系被告董帅雇佣的司机,事故后已下落不明,董帅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P16716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赔付。另因原告的行为也给被告的车辆造成一定损失,应予以折抵。

被告郭子俊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若能证明事故车辆鲁P16716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情况下,被告愿意依法合理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人死亡,应为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另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郭子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且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2时许,原告驾驶豫A080X9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郑电七里河线21号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郭子俊驾驶鲁P1671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车上乘客张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子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主要为:1、头外伤、脑震荡;2、头面部、口唇部多发皮肤粘膜裂伤;3、牙冠折、胸部外伤并肺挫伤;4、腹盆部闭合伤伴肝脏损伤、腹腔积液;5、左髋关节脱位并关节囊损伤;6、左股骨头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7、左大腿皮肤挫裂伤;8、右小腿上段割裂伤伴肌腱、关节囊损伤;9、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10、泌尿系损伤。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1周后复查;2、保持局部干燥、禁烟酒;3、适度功能锻炼。原告上述住院期间共产生治疗费49000.30元(含住院费、诊疗费)。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1671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帅,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董帅称被告郭子俊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后郭子俊下落不明,被告董帅愿意依法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

此次事故还造成豫A080X9号轿车乘车人张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张通的家属已另案起诉。被告董帅称本次事故另造成其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应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内容,本次事故系由原告李双龙、被告郭子俊分别驾车违规行驶而导致发生的,认定李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子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双龙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子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诉讼中作为雇主的被告董帅愿意对其雇员郭子俊驾车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郭子俊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董帅承担。另因事故车辆鲁P16716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可由被告董帅按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继续赔偿。

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治疗费49000.30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6604.03元/年主张住院期间19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343.77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部门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以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时间19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郑州市从事同等护工人员的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1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19天,营养费按照15元/日计算,共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共5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339.07元,均属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11483.7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3.77元、护理费11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39855.3元,结合被告董帅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11956.5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最后的总赔偿款项为23440.36元。另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乘车人张通死亡,已另案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可待另案裁决后,根据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另案裁决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董帅应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上述赔偿后的差额部分承担继续赔偿的义务。对于被告董帅所称的车辆损失情况,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另案裁决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比例,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双龙直接进行赔偿;

二、被告董帅应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上述第一款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向原告继续支付赔偿款项;

三、驳回原告李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李双龙负担38元,被告董帅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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