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凤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6:09:20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社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凤辉,男,汉族,24岁,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 2013年7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7月29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凤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冯书彬、郭相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焦凤辉与同在社旗县赊店镇龙粥王酒店工作的厨师董XX因工作琐事在该酒店厨房内发生口角,后焦凤辉用厨房内的菜刀将董XX左侧锁骨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董XX左侧锁骨骨折,该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焦凤辉赔偿受害人董XX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凤辉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XX的陈述、证人刘XX、吴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凤辉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凤辉当庭认罪,且案发后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凤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凤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建玺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