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恒大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爱连、侯春贤、张家华、侯玺平、张磊、张秀莲、张玉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7
上诉人商丘恒大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爱连、侯春贤、张家华、侯玺平、张磊、张秀莲、张玉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4:41:1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一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恒大针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承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爱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琴。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江华,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商丘恒大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针织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爱连、侯春贤、张家华、侯玺平、张磊、张秀莲、张玉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恒大针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大针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献坤,七被上诉人侯爱连、侯春贤、张家华、侯玺平、张磊、张秀莲、张玉琴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侯爱连等7人于2011年10月份先后到恒大针织公司工作,2012年9月份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侯爱连等7人的工资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分别是:侯爱连926、1280、1276、978、1250、1673、1472、2186、1865、2388、2467、497元,共计18258元;侯春贤1632、2300、2300、1621、2170、2300、1621、2170、2300、2300、2300、2196、2300、2300、455元,共计24164元;张家华858、1227、1240、856、1314、2017、1689、2068、1533、1993、2365、297元,共计17457元;侯玺平596、1163、1224、969、1642、1860、1803、1962、1396、2121、1977、555元,共计17268元;张磊1226、1767、2129、1359、2005、2124、2175、2125、2755、2900、871元,共计23611元;张秀莲944、1400、1400、987、1321、1400、1400、1400、1400、1400、1400、271元,共计14773元;张玉琴655、1245、1299、1073、1348、1808、1647、2186、1948、2407、2467、497元,共计18580元。侯爱连等七人申请劳动仲裁后,恒大针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恒大针织公司招用劳动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恒大针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仲裁裁决超出了侯爱连等七人申请仲裁要求的范围及民事案件不应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侯爱连等七人没有增加诉请,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侯爱连等七人诉请10个月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第一个月工资是法定的不予支持,依次顺延至第十个月,最后一个月工资因侯爱连等七人未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决恒大针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工资给侯爱连16835元、侯春贤22087元、张家华16302元、侯玺平16217元、张磊21514元、张秀莲13508元、张玉琴17428元,以上共计12389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大针织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大针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向七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使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也是错误的,其中侯爱连、张家华、侯玺平、张磊、张玉琴2012年5月份的工资均多认定50元,应当减去;侯玺平第2至11月的工资总计为16117元,并非16217元,应予纠正。

七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双倍工资数额是否计算有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侯爱连2012年5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136元,张家华2012年5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018元,张磊2012年5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125元,张玉琴2012年5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136元,侯玺平2012年2至11月份的工资总额为16127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在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侯爱连、张家华、张磊、张玉琴对一审多认定的2012年5月份工资均自愿放弃50元,被上诉人侯玺平对一审认定的2012年2至11月份的工资自愿放弃9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恒大针织公司是否应支付七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对其已与七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向七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在计算工资时对侯爱连、张家华、张磊、张玉琴2012年5月份工资均多认定50元,侯玺平2012年2至11月份的工资总额多认定90元,五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对多认定的数额予以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

二、商丘恒大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工资给侯爱连16785元、侯春贤22087元、张家华16252元、侯玺平16127元、张磊21464元、张秀莲13508元、张玉琴1737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商丘恒大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周克风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泾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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