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殿秀与王胜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53:36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88号。 代表人班文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殿秀,女,1945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胜亮,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 高殿秀与王胜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高殿秀于2012年8月2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胜亮、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被上诉人高殿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原审被告王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7时20分,原告乘坐刘高超驾驶的豫N29027大型普通客车在睢阳区商邑路与工业大道交叉口与张红军驾驶的豫PS5406低速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化医疗费20731.7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胜亮是豫N29027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商丘市振海汽车客运公司是豫N29027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胜亮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共投保19座,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王胜亮所有的豫N29027大型普通客车,原告与王胜亮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胜亮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送过程中,豫N29027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胜亮对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应当赔偿。因被告王胜亮为运输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胜亮赔偿。原告医疗费20731.7元、误工费1240元(40元/天×31天)、护理费1240元(4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4751.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王胜亮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殿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751.7元;二、驳回原告高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胜亮负担。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殿秀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受益人,其系因交通事故致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之后再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高殿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胜亮的意见与高殿秀的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高殿秀乘坐原审被告王胜亮所有的豫N29027大型普通客车,高殿秀与王胜亮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高殿秀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选择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高殿秀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违约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约定,作为客车所有人的原审被告王胜亮对乘车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由于客车驾驶员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高殿秀受伤,运送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胜亮的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化解车辆所有人的经营风险,保障车上乘员合法权益,受益主体为车上不特定对象,高殿秀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人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能直接赔付受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