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任建陆与被告武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6:08:22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723号 |
原告任建陆,男。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林勇,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建陆与被告武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武林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陆诉称, 2012年10月29日在106国道南乐县古计固路口,原告驾驶豫JCD683号摩托车与被告武林勇驾驶的豫JWZ088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南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武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被告武林勇驾驶的豫JWZ088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85.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林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请求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前为原告垫付花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武林勇。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在事故真实无误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当事人责任系数由事故当事人双方自行承担,对于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0时40分,被告武林勇驾驶豫JWZ08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106国道南乐县古计固路口由南向北向东转弯时,遇原告任建陆驾驶豫JCD6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交会时相撞发生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任建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2】第2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建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建陆当日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2、右侧内侧副韧带损伤,3、多处皮擦伤;原告于2012年 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计19115.61元。2013年3月12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建陆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了濮正司鉴【2013】临鉴字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任建陆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后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任建陆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原告自受伤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为142天。被告武林勇驾驶的豫JWZ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3212021900059513634;被保险人:武林勇;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任建陆生于1992年04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工资为56.8元(2073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被告武林勇先行为原告垫付花费计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住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武林勇驾驶豫JWZ0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任建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武林勇驾驶的豫JWZ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115.61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请求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情况做出鉴定结论,说明原告第一次做鉴定时已具备评残条件,鉴定结论也认可了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的事实,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但第二次的鉴定结论并未改变第一次的结论,故原告定残事实形成之日为第一次作出鉴定结论之日,综上,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受伤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42天,因原告为农民,其日误工损失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56.80元计算为宜,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65.56元(142天×56.8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79.20元(19天×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每年6604.0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请求伤残赔偿金的,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另依据《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7524.94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为宜。6、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430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共计为300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8、原告请求施救费5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原告任建陆的合理损失共计为49570.29元(医疗费19115.61元+误工费8065.56元+护理费为10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为19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WZ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任建陆造成的损失计49570.29元;被告武林勇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计3000元,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将3000元先行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武林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建陆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570.29元(49570.29元-3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武林勇为原告垫付的花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建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任建陆负担148元,被告武林勇各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