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均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7
周均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5:17:35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均(曾用名杨X),男,37岁,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4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3年4月27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周均容留黄XX在其购买的报废注销车辆上吸食毒品三次,在社旗县赊店镇爱家艺术酒店开房住宿期间,容留黄XX吸食毒品两次,容留冀XX、“李X”等人吸食毒品各一次,在社旗县赊店镇宛东宾馆开房期间,容留黄XX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均当庭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建玺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运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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