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宋望因与被上诉人胡邦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4:39:2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一终字第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望。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邦奎。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望因与被上诉人胡邦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胡邦奎于2013年1月1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望给付拖欠的工资款95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0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宋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望、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及被上诉人胡邦奎的委托代理人安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邦奎2010年3月至6月在宁陵县柳河镇建郭路高洗浴中心工地,给宋望干钢筋活,宋望欠其工资款400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胡邦奎在民权县道南新棉麻西奶牛场,王庆馨开发的住宅楼工地给宋望干钢筋活,宋望欠其工资款3000元。2012年元月11日至2012年元月16日,在王桥乡政府院内建税务所办公楼,胡邦奎给宋望干钢筋活,宋望欠其工资2500元。宋望欠上述工资共计9500元,经胡邦奎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时支付,不得无故拖欠。宋望拖欠胡邦奎工资9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给付胡邦奎工资95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宋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胡邦奎工资9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宋望负担。 上诉人宋望上诉称:1、一审开庭未和宋望联系,也未告知宋望权利,未下发举证通知书等,原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宋望已经将所欠9500元工资全部清偿,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邦奎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胡邦奎辩称:1、原审法院依法向宋望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程序合法。2、欠条系宋望亲笔书写,内容完备,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宋望欠胡邦奎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宋望是否欠被上诉人胡邦奎9500元工资。 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望向本院提供了金国胜、王强证人证言两份,两位证人均出庭接受了质询,用以证明涉案欠款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韩士兴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宋望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原审卷宗留存的送达回证中显示,原审法院依法向宋望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宋望本人予以签收。请评议。 林:宋望本人在送达回证中签收, 本院认为:胡邦奎持宋望出具的三份欠条主张权利,该三份欠条注明了具体工程的工资款数额,双方系因拖欠工资报酬引发纠纷。上诉人宋望以原审未向其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宋望本人对原审送达的诉讼文书已经予以签收,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宋望主张其已经清偿了涉案的9500元欠款,因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款项确系双方争议的9500元,证人证言不能推翻欠条的效力,宋望主张已经清偿涉案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陈君善 审 判 员 林廷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泾达 |
